1. 物权公示公信原则,2021民法典则对物权法有哪些修正?
1、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效力,以及创设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就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
2. 为什么公示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
所谓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一旦依法进行了公示,即便依公示方法所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依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如果要善意取得,要求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公信效力是善意取得的必要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具备以下要件:(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相伴随,故与受让人进行交易行为的让与人必为无处分权人。典型的无处分权人如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等。在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对承租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让与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3. 不动产登记簿是否具有绝对的证明效力?
关于不动产登记结果在诉讼中的证明效力问题,《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等规定,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手段,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因此,法律上推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不动产物权拥有者,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物权事项,在确定物权归属方面的证明力远高于其他证据的证明力。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登记簿的记载并不必然反映真实的不动产物权关系的情况时有发生。对此,无论从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一致认可登记簿的记载可因事实物权而推翻。但是,对于推翻的条件、形式等仍有不同认识,这集中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不动产登记结果的应用方面。
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物权基于登记而生效,登记结果具有最终的、绝对的效力,要确定已登记物权的归属,首先要撤销登记簿上的记载和相应不动产权属证书。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能直接根据登记簿记载认定不动产权利人,只要产生权属争议,就直接对物权归属和原因行为(基础关系)变动进行审查,通过判断物权变动的要件是否成立来确定物权归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发布后,后一种观点已占主导地位。
从法理上讲,虽然不能片面地强调不动产登记结果的终局性、确定性和绝对证明效力,但是也不能简单地无视登记结果的存在,而直接审查基础法律关系。其合理的做法,应当是允许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物权状态。但是,首先要通过证据规则和证明责任的分配综合认定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除非有充分、直接的证据证明登记权利人非真正权利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在案件审理中直接抛开或随意否定不动产登记结果,而直接去确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将大大削弱甚至否定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物权公示公信功能和权威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也明确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4. 为什么要制定物权变动的规则?
1、公示原则
指物权的变动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原则,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变动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才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此种可由外部辨认的表征,即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2、物权变动公信原则指物权变动依法定方式公示的,即具有使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态与其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符,对于信赖公示所表征的物权而为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承认其余其真实物权状态相同的法律效果。公信原则赋予物权的公示以绝对的效力,保护信赖物权公示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的安全与快捷。但公信原则仅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交易关系,而不适用于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在登记名义人与真实权利人之间,真实物权人可以依照事实标准举证证明自己物权的正当性,此时权利的外观不能表征真实的权利。5. 贯穿物权制度的一般规则?
1、物权法定原则。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体现。这一原则要求物权的类型、各类物权的内容、效力,以及创设的方式,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能由当事人任意创设。
2、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就是物权的设立、转移必须公开、透明。公示原则就是要求将物权设立、转移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使其他人知道物权变动的状况,以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公示的方法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就是到特定的国家机关进行登记。
3、物权平等保护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是一个立法理念的进步,也是对宪法规定的公民财产权利的民法化和有力确认。“私人”与国家、集体、其他权利人并列相提。
4、维护公共利益与物权之恰当平衡 权利之行使皆有界限,不得越界,否则必然侵入他人的权利领域,酿致侵权责任。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概莫能外。在这里,“他人”包括单个的人和作为社会整体之人的群体,谓之公众。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和其他个人利益之间需要作出恰当的平衡。所以,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5、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就是指的一个完整的、独立物而不是指它的某一部分,一权就是在这个物上只能设一个所有权,也就是一物不能有二主。
6、特别法优先原则 为了融洽和调和民法典物权编和其他与对物权相关的法律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遵循“特别法优先” 的原理,规定说,“相关法律对物权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见,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非调整物权关系的唯一法律依据
6. 公示制度包括哪些?
公示制度为物权法基本制度之一。传统物权法基于公示制度形成了公信原则、物权行为理论和无因性理论等,这些原则和理论是物权法区别于债法的主要特征。但公示这一现象并不仅仅体现物权法,其法律形式及后果在相关法律上也有反映。
如商事法中票据的无因性问题便与票据持有的公示性相关,知识产权法里登记公示对知识产权形成及转让具有巨大作用,甚至证券化后的债权也具有物权公示的一些后果等等。
因此,在民法上将公示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制度进行梳理是必要的,尤其公示这一国家强制性的制度和规范与私法自治原则如何协调,是解决将公示效力视为 “物权行为”后果这一理论误区的关键。
7. 物权的基本原则包括平均原则吗?
不包括
物权的基本原则即物权法所遵循的基本准则,包括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和公示公信原则。
1、物权法定原则:是指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以外的物权,物权的内容和类型都由法律规定。
2、一物一权原则:一物一权原则是指物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独立的有体物,在同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
3、公示公信原则:公示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安全。公信是指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可见,公示产生公信力,公信是公示的补充